【说法】关于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思考
所谓撤诉是指原告撤回自己的起诉或者由于原告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对其起诉按照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撤诉制度既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也是人民法结案的重要方式。它对保障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实施,保障人民法公正快捷地审理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通过司法实践证明,我现行撤诉制度存在着一定瑕疵,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就民事诉讼活动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如何完善浅谈几点看法。
一,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民事审判活动,撤诉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是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即原告申请撤诉。其二是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即按撤诉处理。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着几个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法享有决定权,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从原告方面讲,法条过于笼统的规定了对原告的撤诉是否准许由法决定,而没有规定准许的条件,或者是不批准撤诉后原告的救济措施。原告按照其意思自治的原则申请撤诉,而最终由法决定,这无形就扩大了法的权利,从而可能导致司法腐败。从被告方面讲,法这种撤诉许可制度。无法顾及被告的意见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主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上时间上和精力上付出许多,并且对诉讼结果有期待的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或者其申请撤诉得到法许可,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也就无从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撤诉程序的有关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等的原则。当事人地位等,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公的基础,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却对原告缺席审判和被告缺席审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原告缺席时按照撤诉处理,被告缺席时却可以缺席审判。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地位等的原则。对于原告缺席审判的按撤诉处理从立法本意讲是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是只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结构为攻击防御衡,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却打乱了这一结构,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性。
三撤诉时间的规定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一些问题。通说认为,在被告对案件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允许。但是我民诉法在原告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可能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法官对于案件的处理已经有了大致意见,如果原告根据庭审情况觉得该案对己方不利时,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而撤诉,从而合法的规避败诉风险。另一方面原告撤诉后很有可能换一种方式再次起诉,法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使被告疲于应对诉讼,也让法因这种滥诉行为而浪费司法资源。
四对原告撤诉后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撤诉后是否可以再次诉讼。另一方面撤诉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在两方面在法学理论界存在着很大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处理。
二,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构建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事主体享有等是诉讼地位,民诉制度的构建,要遵守权利制衡原则,必须保护被告享有同原告撤诉权等的诉讼权利。英美法系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等对抗形象的描绘为原告武装的诉讼形式,仿佛佩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作为盾牌加以抵抗。基于这一原则出发,笔者认为要完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准于撤诉的标准。本人认为应该制定以下几个具体标准约束当事人的撤诉一是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撤诉是自己的一项权利,但必须是当事人正当合法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撤诉不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原告起诉,被告就要为应诉做准备,会生财力物力人力的支出,如若原告撤诉,被告的支出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也丧失了胜诉的机会。对此,笔者认为原告撤诉因该征得被告同意,被告若不同意,应该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三是撤诉不能损害公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在裁定原告是否能够撤诉时,应该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确定该撤诉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利益。完善撤诉标准,不但能够有效维护被告方的利益,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
二进一步明确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各民诉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有着不同规定,我民诉法只是概括的说为宣判前,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在具体案件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处理,在法立案后至被告提交答辩状前这段时间,原告可以自由撤诉,法应该准许。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若申请撤诉,应该由法裁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申请撤诉,法庭应不予准许。这分情况处理,不但细化了撤诉的时间界定,也限制了原告的撤诉权,同时还保证了被告的权利。
三限制原告撤诉后再次诉讼的次数。结合原告申请撤诉时间的分情况处理,对原告撤诉后再次诉讼也分情况进行处理只要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以前申请撤诉的,视为未起诉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不断;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以后申请撤诉的,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断。对于按撤诉处理的情况,笔者认为也应视为诉讼时效已断。因为这时被告已经知道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途退庭,这只能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无视,并不能抹杀被告已知原告权利主张的事实。同时,在被告提出答辩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审查权,由法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总之,在民事诉讼的撤诉制度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这样才能既符合现代法制的特征,又可以更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